| 序号 |
单位 |
涉及的行政事项主项名称 |
涉及的行政事项子项名称 |
涉及的行政事项编码 |
证明事项名称(材料名称) |
设定依据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 1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政许可首次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689001 |
营业执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
法律/法规 |
| 2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673001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发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
法律/法规 |
| 3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生产地址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673005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律/法规 |
| 4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生产许可品种变更(含原料提取物和复配营养素)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673006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律/法规 |
| 5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主要设施设备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673008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律/法规 |
| 6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155010 |
举办者的身份证和学历证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法律 |
| 7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155011 |
举办者的身份证和学历证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法律 |
| 8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155012 |
举办者的身份证和学历证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法规 |
| 9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场所变更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155013 |
举办者的身份证和学历证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法律 |
| 10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08014 |
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文件或者租赁意向书(附出租人的房屋证明文件)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法规 |
| 11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08015 |
原法人、现法人身份证明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法规 |
| 12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2000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法规 |
| 13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变更地址、增设延伸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20004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法规 |
| 14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34002 |
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15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第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4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辽卫规发〔2018〕3号)第十七条(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五)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单位半年内水质自检报告。 |
法律 |
| 15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38003 |
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或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要求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申请材料并在申请材料中注明变更内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第二十二条 (二)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13项:6.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法规 |
| 16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46000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复印件)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规章 |
| 17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不含电子出版物)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90001 |
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署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法规 |
| 18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0590013 |
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署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法规 |
| 19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歌舞娱乐场所审批设立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522001 |
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法规 |
| 19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歌舞娱乐场所审批设立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522001 |
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法规 |
| 20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歌舞娱乐场所审批变更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522002 |
新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法规 |
| 20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歌舞娱乐场所审批变更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522002 |
《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法规 |
| 21 |
锦州市太和区行政审批局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11210711MB1194716B4210101522005 |
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3〕12号);《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 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 |
法规 |
| 22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62000 |
初设、评价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法律 |
| 23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66000 |
申请文件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辽政发〔2014〕30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到市级。 |
法规 |
| 24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省内森林植物调运检疫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78002 |
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法规 |
| 25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80003 |
初审意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
法律 |
| 26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82000 |
初审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
法律 |
| 27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83000 |
批复文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法规 |
| 28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85000 |
可研报告等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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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388000 |
许可证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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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707002 |
批准文件等 |
【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8号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四)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二)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款修订版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
规章 |
| 31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10公顷以下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707004 |
证明材料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规章】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05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 32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0707005 |
证明材料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规章】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05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
法律 |
| 33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1539000 |
审查意见等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法规 |
| 34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1549000 |
评估报告、设计等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法规 |
| 35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1550000 |
初设方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法律 |
| 36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1552000 |
评价报告等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法规 |
| 37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1121071100115436XW4210101660000 |
围坝方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法律 |
| 38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1121071100115436XW4210700099000 |
说明书、申请书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法规 |
| 39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1121071100115436XW4210900029000 |
裁决申请书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规 |
| 40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0016000 |
请示文件、竣工备查材料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颁布)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6年12月18日)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
法规 |
| 41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0635001 |
验收材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四条第三款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要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突出检查重点,强化检查效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要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以自主验收是否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程序、是否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为重点,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
法律 |
| 42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0635002 |
验收材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二条第四款 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
法律 |
| 43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使用林地的初审 |
永久使用林地初审-县级初审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1217001 |
批准文件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规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
法律 |
| 44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使用林地的初审 |
临时使用林地的初审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1217004 |
批准文件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
法律 |
| 45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使用林地的初审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初审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1217005 |
申请书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 |
法规 |
| 46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利用沼泽湿地的初审 |
利用一般沼泽湿地的初审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1218001 |
批准文件等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
法规 |
| 47 |
锦州市太和区水利局 |
征占沼泽湿地的初审 |
征占一般沼泽湿地的初审 |
1121071100115436XW4211001219001 |
批准文件等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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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区司法局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11210711001154431Q4210500059000 |
人民调解卷宗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法律/法规 |
| 49 |
太和区司法局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11210711001154431Q4210500060000 |
申请材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法律/法规 |
| 50 |
太和区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11210711001154431Q4210800105000 |
依方案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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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区司法局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11210711001154431Q4210800106000 |
请示和资格审批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法律/法规 |